湖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行为,促进饲料生产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质量检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非营养性饲料添加剂。
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作好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饲料监管机制。
第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管理
第九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关资料和证明,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的,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并将相关资料和审查意见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设立其他饲料生产企业的,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书面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申请人凭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和(或)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要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
饲料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企业生产状况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生产许可证后,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生产企业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后,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还应当查验供货方的许可证明文件和产品合格证。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检验合格证号、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和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组织生产,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添加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规范。
第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号、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经过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编号等。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办法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经营资格,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及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生产企业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供货者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等。购销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第二十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上的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过程中不得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
禁止在反刍动物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但是,乳和乳制品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养殖场、养殖 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使用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并将自行配制、使用饲料情况予以记录,接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养殖场、养殖 合作社、养殖小区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质量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召回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并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七、八、九条款规定的内容报审,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后方可组织生产。
第二十四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由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依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进口饲料的管理,按照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
(二)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
(三)霉变的、变质的、不合质量标准及超过保质期的;
(四)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二十六条 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但是,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饲料添加剂中所加入的药物的作用加以说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饲料、饲料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原料、产品和工具、设施的;
(四)查封违法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者销售被登记保存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计划。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省财政应当安排相应的检测经费。监督抽查计划内的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凡已实施检验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在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抽查;被抽查的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
省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及其负责人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或者接到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相关证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而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者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而生产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有生产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查验、检验合格的原料;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
(三)生产停用、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直接添加兽药或者其他禁用药品的;
(五)在药物饲料添加剂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的。
第三十五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法记录、保存原料采购、产品销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或未按第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经营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经营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三)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霉变的、变质的、不合质量标准及超过保质期的;
(四)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加工、添加物质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法记录、保存产品购销情况或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拆包分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进口未取得进口饲料、饲料添加剂登记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境外企业、个人在省内直接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进口、销售的产品,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召回或者停止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而未召回或者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告召回,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经营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产品,对生产企业、经营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停用、禁用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使用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三)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相应许可证明文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四)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饲料原料目录和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的;
(五)在反刍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中非法添加动物源性成分的。
第四十一条 养殖场、养殖 合作社、养殖小区自行配制饲料违反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违法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违法使用的原料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饲料、饲料添加剂、原料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营养性饲料添加剂,是指用于补充饲料营养成分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饲料级氨基酸、维生素、矿物质微量元素、酶制剂、非蛋白氮等;
(二)一般饲料添加剂,是指为保证或者改善饲料品质、提高饲料利用率而掺入饲料中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
(三)药物饲料添加剂,是指为预防、治疗动物疾病而掺入载体或者稀释剂的兽药的预混物,包括抗球虫药类、驱虫剂类、抑菌促生长类等。
第四十四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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